兵团财政局自承接自治区行政授权以来,积极推进会计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审批事项在兵团落地生效,2021年4月我们与自治区财政厅联合发文上报了财政部,为兵团申请开通了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权限,之后对在兵团辖区工商注册、自治区财政厅审批通过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梳理交接,实现了兵团会计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审批事项落地实施。为进一步提高会计师事务所政务服务水平,方便群众办理会计师事务所相关事项,我局根据《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梳理了会计师事务所行政许可指南(注:指南中所指条款均为《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中对应条款)。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取得
一、申请执业许可条件
1.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第八条)
(1)2名以上的合伙人,且合伙人均符合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
(2)书面合伙协议;
(3)有经营场所。
2.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第九条)
(1)15名以上由注册会计师担任的合伙人,且合伙人均符合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
(2)60名以上注册会计师;
(3)书面合伙协议;
(4)有经营场所;
(5)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财政部授权规定的其他条件。
3.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第十条)
(1)5名以上的股东,且股东均符合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
(2)不少于人民币30万元的注册资本;
(3)股东共同制定的公司章程;
(4)有经营场所。
二、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股东)资格条件
1.担任合伙人(股东)(第十一条)
(1)具有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
(2)成为合伙人(股东)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3)最近连续3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且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时间累计不少于10年或者取得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后最近连续5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
(4)成为合伙人(股东)前3年内没有因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而被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决定;
(5)在境内有稳定住所,每年在境内居留不少于6个月,且最近连续居留已满5年。
因受行政处罚、刑事处罚被吊销、撤销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的,其被吊销、撤销执业资格之前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的年限,不得计入上述第(3)项规定的累计年限。
不符合上述第(1)项和第(3)项规定的条件,但具有相关职业资格的人员,经合伙协议约定,可以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履行内部特定管理职责或者从事咨询业务的合伙人,但不得担任首席合伙人和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对该会计师事务所实施控制。(第十二条)
2.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第十三条)
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和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设立首席合伙人,由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担任;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设立主任会计师,由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应当是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东。
(1)在境内有稳定住所,每年在境内居留不少于6个月,且最近连续居留已满10年;
(2)具有代表会计师事务所履行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授予的管理职权的能力和经验。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申请材料(第十七条) | ||
序号 | 具体要求 | 材料形式及注意事项 |
1 |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申请表 |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申请表(附表1) |
2 | 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执业经历等符合规定条件的材料 | 1.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股东情况汇总表(附表2) 2.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执业经历表(附表3) 3.最近5年或者最近3年累计10年的执业证明,即每年度提供一份审计报告(不得少于近3年);4.原所合伙人或者股东需提交(原所一般注册会计师无需提供):原所退伙、股权转让证明,合伙人(股东)会议决议 |
3 | 拟在该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 | 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附表4) |
4 | 营业执照复印件 | 与原件一致(提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5 | 书面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复印件 | 经工商部门备案 |
6 | 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 承诺函 |
7 | 住所有效证明和居留时间有效证明及承诺函件 | 仅适用合伙人(股东)是境外人员或移居境外人员的,提供:1.承诺函(附表5))2.境内有稳定住所,每年在境内居留不少于6个月,且最近连续居留已满5年证明材料;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应当且最近连续居留已满10年,具有代表会计师事务所履行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授予的管理职权的能力和经验 |
8 | 合并协议或分立协议 | 仅适用于合并或分立新设事务所 |
注意事项:
1.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申请执业许可。未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不得以会计师事务所的名义开展业务活动,不得从事《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业务。(第七条)
2.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和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关系公众利益的其他特定业务,应当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普通合伙形式,接受财政部的监督。(第六条)
3.合伙人(股东)执业关系转移应先到省级财政部门办理退伙或者股权转让手续(即原事务所办理变更备案业务)后,再到注册会计师会计师协会办理注册关系转出手续。非合伙人(股东)可直接办理转所手续。(第十五条)
4.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未经同意,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使用包含其他已取得执业许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字号的名称。(第十六条)
5.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执业许可采取网上报备方式(另有要求情形除外)。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的取得
分所执业许可条件和申请材料(第二十九至三十一条) | ||
事务所应具备的条件 |
分所应具备条件 |
申请材料 |
取得执业许可3年以上,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 分所负责人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股东),并具有 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 | 1.分所执业许可申请表(附表6) 2.事务所全体合伙人(股东)会议作出的设立分所的书面决议(经工商备案) 3.事务所对该分所的管理办法(总所对分所进行实质性统一管理作出承诺;首席合伙人或主任会计师签字,并加盖事务所公章) |
不少于50名注册会计师(已到或拟到分所执业的注册会计师除外) | 不少于5名注册会计师,且注册会计师的执业关系应当转入当地(分所负责人由总所人员兼任的,执业关系可不转,但不计入本项规定的5名注册会计师) | 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附表4)(总所、分所分别填写) |
申请设立分所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 / | 申请设立分所前3年内,会计师事务所未受到除财政部门及以外其他有关部门行政处罚的书面承诺函(由总所首席合伙人或主任会计师签署,并加盖事务所公章) |
上一年度业务收入2000万元以上(仅适用于跨省级行政区划设立分所的情况) |
/ | 经其他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会计报告 |
/ | 有经营场所 | 分所营业执照复印件(提供分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注意事项:
1.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分所执业许可,应当自领取分所营业执照之日起60日内,向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第二十八条)
2.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的名称应当采用“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分支机构所在行政区划名+分所”的形式。(第二十六条)
3.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人事、财务、业务、技术标准、信息管理等方面对其设立的分所进行实质性统一管理,并对分所的业务活动、执业质量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
4.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的会计师事务所申请分所执业许可的,其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期限,可以从合并或者分立前会计师事务所取得执业许可的时间算起。(第二十九条)
5.分所申请执业许可采取网上报备方式(另有要求情形除外)。
会计师事务所变更备案(第三十三至三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变更备案材料 | |
备案内容 | 备案材料及注意事项 |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名称 | 1.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变更事项情况表(附表7或附表8) 3.会计师事务所全体合伙人或股东作出的变更事务所(分所)名称的书面决议 4.经工商部门备案的合伙协议或公司章程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变更名称须交回原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换取新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 |
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分所负责人 | 1.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变更事项情况表(附表7或附表8) 4.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附表2) 5.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是境外人员或移居境外人员的,提供:1.承诺函(附表5))2.境内有稳定住所,每年在境内居留不少于6个月,且最近连续 居留已满10年证明材料;具有代表会计师事务所履行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授予的管理职权的能力和经验 |
合伙人(股东) | 1.会计师事务所变更事项情况表(附表7) 4.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执业经历表(附表3),及证明执业经历的对应材料,如年度出具审计报告复印件等 5.合伙人(股东)是境外人员或移居境外人员的,提供:1.承诺函(附表5))2.境内有稳定住所,每年在境内居留不少于6个月,且最近连续居留已满5年证明材料; |
经营场所 | 1.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变更事项情况表(附表7或附表8) 3.经工商部门备案的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 |
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资本 | 1.会计师事务所变更事项情况表(附表7) |
跨省级行政区划迁入 | 1.经迁出地省级财政部门盖章确认的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表(附表9) 2.迁入地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3.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股东情况汇总表(附表2) 4.经工商部门备案的书面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 |
跨省级行政区划迁出 | 1.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表(附表9) 2.迁入地营业执照复印件 3.经工商部门备案的书面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 |
注意事项:
1.会计师事务所下列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作出决议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涉及工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办理完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2.会计师事务所及分所发生多项变更事项,提交材料可合并报备。
3.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经营场所的,应当在办理完迁入地工商登记手续后10日内向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4.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经营场所的会计师事务所设有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取得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换发的执业证书后15日内向其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并提交新的执业证书信息; 会计师事务所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迁出和迁入备案手续的,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公告该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失效。(第三十九条)
5.变更备案、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采取网上报备方式(另有要求情形除外)。
执业许可注销(第四十一条)
执业许可注销材料 | |
内容 | 注销材料及注意事项 |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依法终止 | 1.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注销情况表(附表11)或会计师事务所注销分所执业许可情况表(附表10) |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被依法撤销、撤回或执业许可证书依法被吊销 |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注意事项:
1.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被依法注销,企业主体继续存续的,不得从事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企业名称中不得继续使用“会计师事务所”字样,并应当自执业许可被注销之日起10日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第四十二条)
2.分所执业许可被依法注销的,应当自注销之日起20日内办理工商注销手续。(第四十二条)
3.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未能持续符合执业许可条件的,应当在20日内向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报告,并在报告日后60日内整改。省级财政部门在日常管理、监督检查中发现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未持续符合执业许可条件的,应当责令其在60日内整改;整改期满,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仍未达到执业许可条件的,由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撤销执业许可并予以公告。(第五十九条)
4.跨省级行政区划迁入的会计师事务所未持续符合执业许可条件,由迁入地省级财政部责令其在60日内整改,未在规定期限内整改或者整改期满仍未达到执业许可条件的,撤销执业许可。(第三十七条)
5.已公告终止的事务所名称字号,新设事务所不得借用。
6.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在接受财政部或者省级财政部门检查、整改及整改情况核查期间,不得办理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审计业务主管合伙人(股东)、质量控制主管合伙人(股东)和相关签字注册会计师的离职、退伙(转股)或者转所以及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经营场所手续。
7.注销执业许可采取网上报备方式(交回执业资格证书等其他另有要求情形除外)。
年度报备(第五十六至五十八条)
年度报备材料
内容 | 提交材料及注意事项 | |
持续符合执业许可条件的相关信息 | 1.会计师事务所2018年度报备附表(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基本情况表、分所基本情况表、合伙人股东情况表、业务收入明细 表、支出明细表等,以每年年度报备文件要求为准) 2.总所对分所进行实质性统一管理承诺 3.事务所对提交材料真实性作出承诺 | |
上一年度经营情况 | ||
内部治理及会计师事务所对分所实施实质性统一管理情况 | ||
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有成员所、联系所或者业务合作关系 | 说明上一年度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合作开展业务的情况 | |
境外发展成员所、联系所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 说明上一年度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合作开展业务的情况,报送相关信息 | |
跨省级行政区划设有分所 | 将分所有关材料报送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 |
注意事项:
1.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5月31日之前,通过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省级财政部完成年度报备。
2.日常报备要求:在出具审计报告及其他鉴证报告后30日内通过行业系统报备签字注册会计师、审计意见、审计收费等基本信息;在出具审计报告后60日内系统报备其出具的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
3.年度报备采取网上报备方式。
申请执业许可的办理流程
(一)网上提交申请
1.确认新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名称
申请人进入“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信息查询中进行字号查重。事务所字号在全国事务所范围内不能重名。
2.办理注册会计师转所手续
拟任新设所的主任会计师、合伙人以及其他注册会计师,进入“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点击“注会专栏—用户登录”,登陆后,选择“注师管理—关系转移”,办理个人网上转所手续,将状态转为“协会代管”,然后进行执业许可申请。
3.提出办所申请
拟任新设所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的注册会计师,进入“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点击“注会专栏—用户登录”,填写“用户名、密码、验证码”进入个人功能界面;选择“事务所管理—执业许可审批”;在弹出的业务窗口中点击“新增”,依次填写“事务所基本信息”、“合伙人/股东”信息、“注册会计师” 信息;确认无误后,点击“提交”。系统设立申请只需拟任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一人提出,其他合伙人无需再通过系统提出申请。
4.其他合伙人身份确认
拟任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填写完所有表格并保存申请后,其他合伙人还需进行合伙人身份确认。其他合伙人以本人身份进入“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点击“注会专栏—用户登录”,填写“用户名、密码、验证码”进入个人功能界面;选择“事务所管理—执业许可审批”; 弹出业务窗口,点击“操作”,将“合伙人/股东”中“是否已确认”改为“确认”;确认无误后,点击“保存”。
5.拟任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待其他所有合伙人网上身份确认后,再次进入“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进入个人功能界面,进行申请的最终确认提交。
(二)告知省级财政部门
提交成功后,致电0991-2896983(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建设西路41号,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会计处)。
(三)受理申请
兵团财政局对申请人提交材料进行审查。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接到申请告知当日或者后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报材料符合要求予以受理的,系统受理,反馈《会计师事务所行政许可受理通知单》;不予受理的反馈意见并告知申请人。(第十八条)
(四)公示监督
兵团财政局对已受理的执业许可申请的相关资料在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http://acc.mof.gov.cn/)等平台进行5日的公示,公开接受有关各方查询。对公示期间发生的举报、反映出的问题,我局在公示结束日后进行核查。
(五)审批
公示期结束后,兵团财政局对申请人提出的设立申请于30日内作出批准和不予批准的决定(第十九条)。
(六)送达
作出准予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决定的,自作出准予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下达准予许可文件,颁发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上网公告;作出不予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决定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决定,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书面决定中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七)上报财政部备案
作出准予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决定后,自准予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许可文件和附表报送财政部备案审查。
变更备案程序参考以上流程执行。